(2013)锡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文煜与叶俊峰、芮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俊峰,李文煜,芮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俊峰,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煜,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洁,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叶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煜、芮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方亚、被上诉人李文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君、被上诉人芮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李文煜向叶俊峰汇款450000元,叶俊峰于2012年9月12日补写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文煜借现金伍拾万元。”另李文煜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3日分别向叶俊峰汇款299950元、274950元,另给叶俊峰425100元现金,合计1000000元。叶俊峰于2012年9月12日向李文煜出具一张借条,借款1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叶俊峰未归还借款,李文煜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叶俊峰、芮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叶俊峰未作答辩。芮洁答辩称,其与叶俊峰已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叶俊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经过其不了解。借款如果属实也只是叶俊峰的个人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且据其了解叶俊峰长期参与赌博,该笔借款也可能是赌债。在本案中,有5万元是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是1450000元。李文煜认可借款本金为1450000元。另查明,叶俊峰与芮洁于200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李文煜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明细单、芮洁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文煜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与叶俊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叶俊峰未能及时还款所致,责任在叶俊峰。叶俊峰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李文煜借款45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叶俊峰与芮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俊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芮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煜与叶俊峰已明确约定该债务属李文煜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俊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叶俊峰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故450000元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叶俊峰、芮洁共同归还。另1000000元叶俊峰借款时已与芮洁登记离婚,故该款应属于个人借款,由叶俊峰承担。因4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另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俊峰、芮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文煜借款4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叶俊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文煜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文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叶俊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发生的借款474950元已经归还,50万的借条系双方重新发生的借款,借款时间就是借条出具的2012年9月12日。两笔借款其仅收到1425000元,即:2012年9月10日收到李文煜银行打款300000元、2012年9月12日收到李文煜现金850000元、2012年9月13日收到李文煜银行打款275000元。其已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分次偿还了400000元、47000元、55000元及25000元。借款均用于赌博。借款时其与芮洁已离婚,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利息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文煜答辩称,借款是通过两次出借的,其实际支付了1450000元本金,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芮洁答辩称,借款情况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系叶俊峰因赌博发生的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文煜对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李文煜对2012年9月12日借条上500000元出借时间前后陈述不一。李文煜先称500000元借条对应的系2012年7月13日银行转款474950元,后又称为2012年5月份借款,之后于2012年9月12日补写的借条。本院庭审时,李文煜本人认可本案诉争的借款都是发生在2012年9月12日后的借款,与芮洁无关。二审期间,另查明,叶俊峰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文煜借款390000元,并于当日归还李文煜现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文煜借款47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李文煜借款55000元,上述叶俊峰共计还款502000元。李文煜对叶俊峰还款502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叶俊峰向李文煜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是多少?本案债务是叶俊峰个人债务还是叶俊峰与芮洁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李文煜依据叶俊峰出具的借条向叶俊峰主张债权,叶俊峰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且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叶俊峰虽认可仅收到1425000元,但该观点无相应证据佐证,虽然李文煜拥有两张借条,借款金额150万元,现李文煜自认实际出借145万元,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450000元。关于2012年9月12日借条上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李文煜认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9月12日后,与芮洁无关,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均应当认定发生在叶俊峰、芮洁离婚之后,本案债务应为叶俊峰个人债务,对叶俊峰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审中,叶俊峰与李文煜一致确认借款已归还50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948000元。叶俊峰关于已归还502000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叶俊峰在原审期间,放弃诉讼权利未向法院说明借款时间、还款金额,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叶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文煜借款9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叶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30元,由叶俊峰负担13101元,由李文煜负担7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叶俊峰负担11670元,由李文煜负担6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广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