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谷玉红、葛忠友、杨子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谷玉红,葛忠友,杨子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被执行人谷玉红,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葛忠友,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杨子扬,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谷玉红、葛忠友、杨子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3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何允人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