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犹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犹某某,女,1976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2日在原綦江县扶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8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5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气不好。201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8日原告曾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2日在原綦江县扶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8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5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犹某丁(系原告之哥哥)、梁某某(系犹某丁之妻)出庭作证,以此证实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但二证人均未亲眼见过原、被告发生纠纷。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档案、(2013)綦法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人犹共林、梁正先的证言,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亲眼见过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犹某某要求与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