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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陈心怡、薛霞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陈心怡。法定代理人薛霞(系陈心怡母亲),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薛霞,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陈卫忠,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翠英,居民。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小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与被上诉人陈小平撤销权暨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陈小平(甲方)与陈泉(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投资16万元,乙方投资16万元购买货车一辆(牌号为苏J×××××、JV059挂),甲、乙双方投资比例为各占有50%,双方投资款须在2011年5月8日前一次性缴清。合伙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止。对于合伙人一方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若其损失可从第三方得到赔偿,则另一方可不予补偿;若第三方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在车辆的运行中,应遵守国家关于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严禁私自违章载客、酒后驾车。若发生人身伤亡及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议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陈泉自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8转账14万元至原告弟弟陈永雷帐户。2011年9月16日17时30分左右,陈泉在驾驶牌号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62KM+700M处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车辆偏右撞击绿化带,致使车辆所载钢材前移冲击驾驶室,造成陈泉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泉负此交通事故的全责。后双方因陈泉去世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曾至原告弟弟陈永雷的单位要求陈永雷出面处理相关事宜。2012年2月12日,陈小平(乙方)与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甲方)在大丰市大中镇司法所订立调解协议一份,载明:“一、陈泉死亡发生的人身死亡损失合计人民币陆拾伍万伍(65500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一切损失。上述即陈泉人身伤亡损失总额,为甲乙双方确定补偿的计算依据,甲方不得就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二、乙方对陈泉人身死亡补偿份额分担方式:乙方承担上述陈泉死亡损失(人民币655000元)扣除甲乙双方可从第三方获取的所有赔偿(第三方所有赔偿包含驾驶员座位险、人身意外保险、第三方赔付等)后,余额的50%,即:乙方补偿给甲方的金额=(655000-第三方所有赔偿)/2;三、补偿金额支付方式:(1)乙方将驾驶员座位险、人身意外保险的保单交由甲方,甲方在乙方配合下到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第三方所有赔偿包含驾驶员座位险、人身意外保险、第三方赔付等归甲方所有,计算在乙方应补偿给甲方的总金额中。甲乙双方都有配合保险理赔和其他第三方索赔的义务,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不履行配合义务的乙方承担。(2)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二十万合同履行保证金上缴到大中镇司法所,由大中镇司法所代为保管,待所有第三方赔偿结束,按本协议的第二条所约定的陈泉人身死亡赔偿份额分担方式,进行处理,多退少补;(3)双方签订协议时应将车辆营运账目、维修、事故处理等费用一并核对确认(所涉及的金额不包含在陈泉的人身死亡损失总额内),车辆所产生的相关收益和损失各承担一半,双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16日,陈小平将166728元交至大中镇司法所,大中镇司法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小平转来的人民币拾陆万陆仟柒佰贰拾捌元整,作为2012年2月12日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与陈小平达成的因陈泉死亡一事处理协议的履行保证金。原约定的二十万元履行保证金,因薛霞已支付叁万叁仟贰佰柒拾贰点伍圆,故这次缴纳拾陆万陆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同日,薛霞在收条下方签署“以上收条内容我认可”。陈小平亦在收条下方注明“以上情况我认可”。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确认。另查,2011年8月22日薛霞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被保人为陈泉。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已实际从第三方领取赔偿款482500元、原告陈小平领取车辆损失险82193元无异议。双方存有异议的是对于薛霞于2011年8月22日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方已领取的保险金6万元是否应列入2012年2月12日双方订的协议中的第三方赔付范围以及原告陈小平领取车辆损失险82193元如何分配问题。后双方因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间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反诉原告人民币15734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反诉原告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反诉被告陈小平缴纳的位于大中镇司法所的167009.58元予以保全,反诉原告支付保全费13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伙财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因被告亲属陈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薛霞于2011年8月22日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列入2012年2月12日协议中第三方的赔付范围;二、陈小平领取的车辆损失险如何分配。一、关于薛霞于2011年8月22日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列入2012年2月12日协议中第三方的赔付范围。2012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中约定,陈小平承担陈泉死亡损失(人民币655000元)扣除甲、乙双方可从第三方获取的所有赔偿(第三方所有赔偿包含驾驶员座位险、人身意外保险、第三方赔付等)后余额的50%,首先,薛霞于2011年8月22日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获益人为薛霞,薛霞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领取的赔偿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可从第三方获取的赔偿。其次,该保险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应属于人身意外保险之列。第三,订立调解协议时,反诉原告方对于存有该份人身意外保险是明知的,但在订立协议时对该意外保险未要求列明不属于该条款的人身意外保险范围。综上,薛霞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所领取的6万元应列入调解协议的第三方所有赔偿范围。故被告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因陈泉去世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陈小平按照协议约定补偿86250元[(655000-482500)/2]。二、关于陈小平领取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如何分配。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应将车辆营运账目、维修、事故处理等费用一并核对确认(所涉及的金额不包含在陈泉的人身死亡损失总额内),车辆所产生的相关收益和损失各承担一半,双方自行处理”,原告陈小平领取的车辆损失险应属于此条款中约定的“车辆所产生的相关收益及损失”范畴,按此约定,该车辆损失险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双方各享有41096.5元。综上,被告亲属陈泉因交通事故去世,对损失双方已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调解协议,陈小平应补偿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因陈泉去世的损失86250元,给付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车辆所产生的收益41096.5元,合计127346.5元。遂判决:一、反诉被告陈小平给付反诉原告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人民币12734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保全费1355元,由反诉被告陈小平负担2579元,由反诉原告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负担596元。上诉人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薛霞于2011年8月22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应列入2012年2月12日协议中第三方的赔付范围错误。1.薛霞在2012年2年12日协议中签字是代表合伙一方的当事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说明薛霞放弃了自己的财产权益。2.薛霞的投保险种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范围之列是事实,但该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出资人均与合伙没有关系。3.一审认为订立调解协议时上诉人明知存在该保险而没有在协议中明确不属于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存在过错错误。该协议的约定是与合伙有关系的保险赔偿,否则该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的6万元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幸去世从第三方得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赔偿总额的部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与被上诉人陈小平就上诉人近亲属陈泉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于2012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陈小平承担陈泉死亡损失(人民币655000元)扣除当事人双方可从第三方获取的所有赔偿(第三方所有赔偿包含驾驶员座位险、人身意外保险、第三方赔付等)后余额的50%。薛霞基于陈泉死亡所获得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万元属于协议中约定从第三方获取的赔偿,故应在陈小平支付的补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上诉人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心怡、薛霞、陈卫忠、周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杨曦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