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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孟丽与石文娟、石文道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孟丽。委托代理人李衍福,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娟。被告石文道。被告陈永军。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孟丽诉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福、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福、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开始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检验员职务,于2009年8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伤残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未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石文娟在明知原告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石文道、陈永军成立清算组将责任单位解散并注销,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石文娟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640.32元、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元/月*60%*9个月=161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6-45)*0.4*2986元/月=43667.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6元/月*6个月=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177元/月*6个月=7062元、鉴定费230元,共计99919.98元;判令被告石文道、陈永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辩称:被告石文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程序解散和注销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至年底已无任何业务,处于歇业状态。因此,2011年底,被告石文娟不得不决定解散和注销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到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不久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未再继续上班。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失去了联系,对原告的后续事宜均不知情。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自成立之日十日内已经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1年11月30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公告。因此,清算组已经履行了债权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现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也无财产。双方债权债务自动消灭。综上,被告石文娟注销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也无财产剩余,被告石文娟不存在过错。因此,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丽原系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177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8月29日,原告孟丽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住院治疗,未再继续至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5日,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0)第05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单位名称“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孟丽”,并认定原告孟丽于2009年8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9日,原告孟丽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伤后180日为适宜。2012年8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工(昆)第0242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孟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2314号判决,认为原告孟丽的医疗费为146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7062元、护理费为24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26054.3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99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62元;超出部分6092.32元由杨凤锦赔偿60%计3655.39元,并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损失19962元,扣除应该返还给被告杨凤锦的3344.61元,余款166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杨凤锦赔偿原告孟丽损失3655.39元(已履行);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杨凤锦垫付款3344.61元;四、驳回原告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石文娟一人,开业核准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2011年3月10日,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载明年末资产总额124.23万元,年末负债总额70.75万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石文娟决定解散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由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组成清算组,被告石文娟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2月1日,清算组已经对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公司剩余净资产为131.66元。2012年2月1日,石文娟提交了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2年2月7日,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又查明: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未就2011年5月31日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及清算具体情况提供证据,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至2011年5月31日期末资产、负债总计均为465303.9元,年初应负账款683096.3元。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商档案、病历、出院记录、判决书、鉴定费收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孟丽发生工伤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石文娟支付费用。被告石文娟作为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应当按照法定清算顺序优先支付原告孟丽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再行缴纳税金,清偿公司债务。根据2011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资产为465303.9元,足以优先支付孟丽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未就2011年5月31日之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及清算具体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已无资产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孟丽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被告石文娟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文娟作为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清算时优先支付或预留原告孟丽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原告孟丽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文道、陈永军并非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原告孟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文道、陈永军在清算过程中存有过失,故被告石文道、陈永军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孟丽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2011)昆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孟丽的医疗费为146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总计为14892.32元,其中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杨凤锦赔偿金额为12935.4元,原告孟丽自负1704.92元。本院确认原告孟丽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1704.9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原告孟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获得九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孟丽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同期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986元/月60%*9个月=1612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丽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继续工作,参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以误工期满作为终止劳动关系年龄的计算依据,参照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11元计算。原告孟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52岁-45.55岁)*0.4*2811元/月=29320.2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孟丽在误工期满时年满45周岁,应获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11元计算,即2811元/月*6个月=16866元。5、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原告孟丽与被告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均未就停工留薪期提供证据,本院参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告孟丽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本院按照同期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986元/月*60%*6个月=10749.6元。根据(2011)昆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杨凤锦赔偿原告孟丽误工费为7062元。原告孟丽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实际损失为10749.6元-7062元=3687.6元。6、鉴定费。根据昆山市工伤认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2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68023.19元,由被告石文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娟赔偿原告孟丽6802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孟丽对被告石文道、陈永军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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