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2)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蔡某能案发前均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公司员工。2013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蔡某能开着车回到公司,要求杨某帮其维修,但杨某没有理会蔡某能,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杨某拿起车间一根用来撬千金顶的撬棍殴打蔡某能,蔡某能被打后也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去殴打杨某,双方各持铁棍互相殴打。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蔡某能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蔡某能已达成和解协议,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蔡某能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