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左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141**号小轿车,沿葡萄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西侧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HN1**号微型面包车(搭乘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相撞,造成左某、宋某、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1)30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社会调查评估卷宗,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