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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长跳与王少叶、张如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跳,王少叶,张如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长跳。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王少叶。被告:张如周。原告陈长跳为与被告王少叶、张如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跳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叶、张如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跳起诉称:被告张如周与王少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09年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中2009年8月3日4万元、10月10日3万元、2010年5月26日5万元、6月15日7万元、2012年11月6日3万元、11月30日2万元、2013年2月5日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少叶、张如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8月3日4万元、10月10日3万元、2010年5月26日5万元、6月15日7万元、2012年11月6日3万元、11月30日2万元、2013年2月5日4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本金2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长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据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少叶、张如周未作答辩。被告王少叶、张如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证,被告王少叶、张如周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2009年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8万元(其中2009年8月3日4万元、10月10日3万元、2010年5月26日5万元、6月15日7万元、2012年11月6日3万元、11月30日2万元、2013年2月5日4万元)。以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少叶与被告张如周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合计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少叶、张如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长跳借款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王少叶、张如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