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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莲诉被告王建伟、王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莲,王建伟,王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58-1号原告:蒋志莲,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志莲诉被告王建伟、王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因门前泥沙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动手将原告及亲属王仕烈、王仕杰、王仕强打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移送到海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本案仍处于伤情鉴定期间故刑事案件仍在办理中。现原告为了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能及时得到赔偿,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9507.85元及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蒋志莲诉被告王建伟、王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王建伟、王建军已涉嫌刑事犯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志莲对被告王建伟、王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警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