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丕富。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丕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丕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丕富到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105号绿驹电动车店后面,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缪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丕富到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447号龙港天主堂地下车库内,以推车方式,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金富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出所证明、违法人员档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丕富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丕富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丕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丕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电动车一辆,返还被害人缪仁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39元,返还被害人高有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