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宗田与张龙、田志军、郑荣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田,张龙,田治军,郑荣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吴宗田委托代理人吴功明,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孟华,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被告田治军被告郑荣照原告吴宗田与被告张龙、田治军、郑荣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华、被告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治军、郑荣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经人介绍,他到被告工地干活。2013年4月9日,他在干活时被高处坠落的土块砸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郑荣照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他的其他损失。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他医疗费1963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36.5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70495.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档案查询费104元,合计79699.10元。被告张龙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后跨渠时摔伤,且他已将有关劳务活承包给了田治军,原告与田治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他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损失不应由他承担。被告田治军、郑荣照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2013年9月29日法庭与其谈话时承认田治军承包了长安区龙宇建材厂的有关劳务,其后田治军又将一部分劳务活转包给了郑荣照,原告是郑荣照直接雇佣的在龙宇建材厂干活的民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张龙开办了西安市长安区龙宇建材厂,被告田治军承包了龙宇建材厂2013年出砖的人工活,其后又将部分人工活转包给了被告郑荣照。原告系被告郑荣照所直接雇佣的在龙宇建材厂干出砖人工活的民工。2013年4月9日16时许,原告在龙宇建材厂工地传送带跟前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土块砸伤,原告即被送往有关医疗机构救治,诊断为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第5、6、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入院治疗共24天,被告郑荣照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大司鉴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西交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宗田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该次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6.45元(不含被告郑荣照已付的14500元)、误工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536.50元、残疾赔偿金19594.20元(农村居民5673元/年×17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7737.15元。因原、被告在有关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张龙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治军、郑荣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答辩状、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西安交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宗田受雇于被告郑荣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郑荣照,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转包人和受益人的被告田治军、张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有关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充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档案查询费不属本案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被告张龙辩称的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宗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737.15元(不含已付的14500元),被告田治军、张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元,其余由被告郑荣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