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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张鹏、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鹏,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张金龙,男,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田玉珍,女。系张鹏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男。系张鹏之父。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诉被告张鹏、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汉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田玉珍,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松,被告经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浙商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晓英、田玉珍、李春英、张斯涵、徐传习、滕厚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3年4月4日2时40分,原告驾驶黑LB91**号货车行至荣乌高速滨州段539KM600M处,与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滨公交认字2013第3723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张伟与原告的同车人员梁学良等人在抢救原告时,被鲁BB82**号、鲁B167**号两辆货车相继追尾撞伤后死亡,发生二次事故,交警队以(2013)第37230002号同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上两辆货车在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二次事故中再次受伤,致使伤情加重。原告在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损失100000元,其余损失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再行变更。庭审中,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申请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64157.27元。被告张鹏辩称,1.原告的受伤并非张鹏的车单独造成,而且在第一次事故原告受伤轻微,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张鹏不承担责任。2.吉A769**/吉A77**挂号车是张鹏从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来的,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和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3.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了张伟的死亡,应给其损失预留一定份额。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如赔偿,我公司仅在吉A769**号车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当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以确定我公司是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3.张金龙受伤系两次事故造成,在第一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第一次受伤部位及程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关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伤情加重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停车费等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经汉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滕厚启、徐传习系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二人是在履行职务。被告浙商青岛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故我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应当扣除自费药。3.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第一次事故中得到赔偿后,再对第二次事故提出赔偿之诉。再者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未放置警示标志,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应当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也应当根据第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系两次事故导致,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4日02时40分许,张金龙驾驶黑LB91**号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滨州段539KM6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金龙受伤(卡在驾驶座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伟、张鹏(吉A769**号车乘车人)及梁学良(黑LB91**号车乘车人)三人下车报警救人,在报警救人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徐传习驾驶鲁BB82**号货车的前部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黑LB91**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紧随其后的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货车前部与徐传习驾驶的鲁BB82**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共同致使黑LB91**号货车前移,造成张金龙伤势加重,徐传习、金诰谟(鲁BB82**号车乘车人)、滕厚启、赵贵宾(鲁B167**号车乘车人)受伤,张伟和梁学良死亡,各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调查出具滨公交认字(2013)第372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金龙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张伟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确定张金龙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张鹏和梁学良无责任。在二次事故中,徐传习在夜间未有效降低车速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滕厚启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二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金龙、张鹏、金诰谟、赵贵宾、张伟和梁学良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4月4日入院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454.4元、门诊诊疗费53元。原告在诉前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金龙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张金龙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含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时间)。3.张金龙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4.张金龙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鹏系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系张鹏从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半挂车之主车吉A769**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吉A77**挂在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徐传习驾驶的鲁BB82**号车及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车登记车主均为经汉物流公司,鲁BB82**号车在人保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B167**号车在浙商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与原告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原告张金龙所受伤害系两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两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作出以下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金龙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伟、张金龙均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系两次交通事故共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两次事故对张金龙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受损失的一半,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和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半,由人寿财保公司和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人保四方支公司和浙商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的一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另一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浙商青岛分公司与人保四方支公司各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经汉物流公司系徐传习、滕厚启所驾车辆的车主,徐传习、滕厚启系雇佣人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经汉物流公司和张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507.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56454.4元、门诊诊疗费53元,共计医疗费56507.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18457275881”的票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票据对应的诊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26348.5元。原告因伤住院24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再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驾驶机动车且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梁楠在其它关联案件中述称“张金龙系雇佣司机”,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697元计算,应予支持。张金龙误工费应计算为52697元/年÷2=26348.5元。4.护理费7620.48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张仁海、叔叔张仁江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参照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但对两人的工资收入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了当地法院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用以证实两护理人员所在村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即70.56元/天。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故原告主张之护理费为7620.48元(70.56元/天×24天×2人70.56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住宿费227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696元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570元,但仅金额为90元和180元的两张票据系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应予支持,其余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居住于海阳市大阎家镇大阎家村,原告提交了海阳市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海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户籍制度管理改革的文件,证实原告所居住村的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计算,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0元、化验费26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另主张支出医疗生活用品费1324.87元,因无正规收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上述损失合计为157066.38元。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在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张金龙上述损失的一半,应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87.25元,由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87.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的一半共13863.7元,由人寿财保公司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即4159.11元。原告上述损失的另一半,应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和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元;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4元;由人保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的一半,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19.09元,由人保四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145.1元。伤情鉴定费、复印费及化验费共计590元,由张鹏赔偿88.5元(590元÷2×30%),由经汉物流公司赔偿295元(590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32187.2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4159.1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32187.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997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17145.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86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共计18519.09元;五、被告张鹏赔偿原告张金龙88.5元;六、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龙295元;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八、驳回原告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张金龙负担371元,由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李新合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