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贵财与卢健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贵财,卢健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安贵财,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卢健妍,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晓凝。原告安贵财诉被告卢健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8日9时40分,卢健妍驾驶粤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增城市东江大道路段自北向东方向行驶至东方名都门口时,遇安贵财驾驶的粤h×××××号牌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卢健妍不按规定让行与安贵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安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卢健妍系粤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健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贵财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1.08元。该院诊断原告右下肢损伤,建议门诊治疗,休息3天。四、财产损失:16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维修费1560元、道路清理拖车费100元,合计1660元,提供了《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请法院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及无其他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并核实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否为国家正规发票,若非正规发票,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清理费需要提供发票凭证,否则不予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分别记载摩托车维修费为1560元、拖车费为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医疗费:311.0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诉请医疗费311.08元,提供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以票据为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合计为311.08元的医疗费票据2张,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62.2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提供了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我司不予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3天,故误工时间为3天。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3天=162.28元。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e×××××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健妍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8元、摩托车维修费1560元、道路清理拖车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2471.0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e×××××号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财产损失1660元;2、医疗费311.08元;3、误工费162.2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66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66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1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11.08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损失162.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62.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133.36元(1660元+311.08元+162.28元)。原告请求被告卢健妍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健妍、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贵财各项损失合计2133.36元。二、驳回原告安贵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