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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其住处,容留查某某、艾某、宫某某吸食冰毒二次。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查某某、艾某、宫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