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三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秀海与张秀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海,张秀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海,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清,男。委托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秀清与张秀海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在桥头办事处尚家村4组水龙沟山场因为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此事经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桥头公安派出所处理,对张秀清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对张秀海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张秀海伤后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裂伤、双眼挫伤、右下眼睑撕裂伤、左踝外伤、右小腿外伤、腰骶外伤”。花医疗费总计6063.72元,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现张秀清要求张秀海赔偿损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秀海造成张秀清受伤,张秀海应对张秀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秀清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张秀清的经济损失:一、张秀清主张的医疗费6063.22元有收据予以佐证,对此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8天,总计为120元;三、护理费,张秀清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应参照护工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8天,为267元。张秀清损失总计6450.22元。张秀海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秀清自负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清经济损失总计六千四百五十元二角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秀清已预交),由被告张秀海负担。张秀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秀海将张秀清打伤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秀清提出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尚家村4组水龙沟山场因地界问题,张秀海与张秀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秀海与张秀清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张秀海将张秀清致伤,对此,张秀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秀清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张秀海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秀海将张秀清打伤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审查,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张秀海将张秀清打伤的事实存在,不存在正当防卫情节,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误,应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判决结果正确,故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秀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