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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与冯彬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冯彬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22层C座二十六层。法定代表人樊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垒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彬,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诚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轩公司)与被告冯彬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冯彬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拍卖须知中约定“由诚轩公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公民住所地法院管辖,冯彬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诚轩公司向冯彬主张权利之依据为其与冯彬签订的《竞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背面之诚轩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竞买协议》背面载有《拍卖规则》,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依照本规则参加诚轩公司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相关各方应向诚轩公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以合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约定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诚轩公司与冯彬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诚轩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内,本院作为原告诚轩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彬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冯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汝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