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宽通、顾璐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宽通,顾璐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何希、宋松维。被告:王宽通。被告:顾璐璟。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王宽通、顾璐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希、宋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通、顾璐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月2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被告王宽通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宽通向三方约定的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款项,同时原告为被告王宽通的分期付��提供担保;如被告王宽通逾期归还款项导致原告垫款,被告王宽通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7月24日,原告、被告王宽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宽通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568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分36期还清;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为15523.20元,按月等额还清,每期支付431.20元;原告为被告王宽通的分期付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宽通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分期付款金额,致使原告为被告王宽通垫付了部分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宽通追偿。又因被告顾璐璟系被告王宽通配偶,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宽通、顾璐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银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信用卡购车申请书、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的事实;5.声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宽通提供担保是获得授权的,且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视为原告垫付款的事实;6.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垫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宽通向建行延安支行各垫付款项5000元,合计10000元。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称:“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垫付的所有款项均视作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宁波分公司全权负责收回垫付款。”被告王宽通、顾璐璟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顾璐璟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购车人配偶声明”处签名承诺:“愿意与购车人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宽通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被告王宽通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王宽通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宽通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总公司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宽通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垫付款10000元的20%计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璐璟作为被告王宽通的配偶,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宽通、顾璐璟归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王宽通、顾璐璟连带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