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勇,男,1985年9月15日生。被告人黄小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忠华、人民陪审员陶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小勇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金领花园小区16号楼,将邱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申迅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45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小勇再次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金领花园小区1号楼,将杨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申迅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95元。被告人黄小勇将盗窃的电瓶车销赃后挥霍。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小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小勇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截图,办案说明,挡获经过,购买电动车收据,失主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黄小勇的供述,广汉市人民法院(2005)广汉刑初字第82号、(2011)广汉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小勇的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黄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小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小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黄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小勇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谭忠华人民陪审员 陶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