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从裕与张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裕,张建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吴 从 裕 与 张 建 雷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吴从裕,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建雷,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吴从裕诉被告张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裕诉称:借款人张秀坡、张建雷从事汽车运输经营业务,因经营用款,2013年2月24日两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月息为5分,起诉状中月息3分为误写),借期二个月。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雷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张秀坡与被告张建雷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期二个月,张秀坡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吴从裕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期二个月,用于运输周转,借款人:张秀坡,借款人:张建雷,2013年2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张秀坡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张秀坡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张秀坡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借款人张秀坡现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张建雷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张建雷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何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原告起诉的2013年10月17日为宜)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吴从裕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胜军审判员 李善良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