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林某。被告:何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缺乏婚前相互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几次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一年多。原告心灰意冷,根本无和好诚意。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一切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个女儿,原告与前夫育有一个儿子。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带来儿子共同生活,当时其儿子只有14岁左右。二、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不事实。被告系再婚,故对原告很好,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偶尔发生过吵架,并不是经常吵架。在二年前,被告发生过交通事故,为了治疗,欠有债务。以后原告就待被告不好,跑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有一年左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目前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于2006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浙临结字010602902。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林某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林某现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