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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37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1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缴款凭证,居委会证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有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张某某帮教监管的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