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贺勤洲与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勤洲,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贺勤洲,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加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贺勤洲诉被告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勤洲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安泰公司法人柯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原工作单位退休后,接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单位提供劳务,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钻床作业工作中受伤,左手大拇指前段绞段脱落。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8384元、护理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204元。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索赔,但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0204元。原告贺勤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左拇指损伤属七级伤残。证据三、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石矿务局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原告贺勤洲在其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认为其与贺勤洲系劳动关系,贺勤洲的损伤应属工伤,本案属于工伤赔付范畴。被告贺勤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泰公司对原告贺勤洲提交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968号《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原告贺勤洲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原告贺勤洲同意后,依法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勤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弘法法医临床(2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贺勤洲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贺勤洲提交的证据,被告安泰公司认为: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弘法法医临床(2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勤洲及被告安泰公司均不持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968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安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亦表示赞同,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原告损伤程度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再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勤洲原系黄石市矿务局职工,其在原单位办理退休离职后,便接受被告安泰公司的雇请,前往被告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贺勤洲在被告公司车间进行钻床操作作业时,不慎发生安全事故致其左手大拇指前段被绞段脱落。随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现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贺勤洲于1952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1岁。本院认为:原告贺勤洲从原单位黄石市矿务局退休后再接受被告公司的聘用,属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告安泰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工伤赔付范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贺勤洲接受被告安泰公司的雇请,双方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调处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赔偿,只有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安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贺勤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贺勤洲遭受的损失,则理应由被告安泰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贺勤洲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的认定:1、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贺勤洲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840元/年并结合贺勤洲本人实际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19年×40%=158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认定为:23624元/年÷365天×14天=906.13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贺勤洲的伤残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平均水平,本院依法认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65990.13元。综上所述,被告安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对其聘用的人员在其单位作业的过程中遭受的损伤,理应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勤洲165990.13元;二、驳回原告贺勤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4元、诉讼费1371元,合计5075元,由被告黄石安泰矿山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助理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