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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肖某,女,汉族。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原告肖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4月初,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原、被告思想工作,希望双方和好。半年多以来,原、被告感情未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给他人8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范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给小孩提供住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范某乙,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其他亲生子女,范某丙是被告收养的女儿,原告另外还有一个亲生女儿。2012年2月26日被告借给王某16000元。被告婚前有门面一间,住房一套。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7年8月相识,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范某乙。2013年4月22日肖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肖某与范某甲结婚前,原告有一女儿段某,被告有一女儿范某丙。现原告与女儿范某乙及段某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外地务工。被告范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房屋两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有被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本院调取的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女范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范某乙,综合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及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某甲抚养范某乙为宜;考虑范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承担范某乙抚养费400元。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债权问题,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权有异议,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债权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范某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范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范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范某甲婚前所有的房屋两套,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