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丽洁与丁守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洁,丁守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吴丽洁,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守传,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法,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群,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丽洁诉被告丁守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春华、被告丁守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洁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丁守传驾驶被告二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号变形拖拉机,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菜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同车人邓梅芳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第340102520120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为牌号皖×××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被告垫付了第一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后又于2013年3月6日行二次手术。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的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86.15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守传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6100元和护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方驾驶三无电动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20%;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证明不充分,误工、护理期限不合理;原告第一次出院治疗已经结束,参照医嘱治疗应终结,原告应在一年内进行主张,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丁守传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玉洁及另案原告邓梅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等”,本次住院被告丁守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100元、护理费2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2013年3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建休1个月,半年内避免负重等”。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0415.45元。2013年3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丽洁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皖**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捷安公司,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丁守传驾驶机动车致吴丽洁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丁守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吴丽洁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丁守传应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丁守传与捷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不足赔付部分应由丁守传以及捷安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15.4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20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2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建议,营养期支持60天,每日30元,故营养费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日95.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支持160天,故误工费支持153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日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嘱,本院认定100天,故护理费支持9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丁守传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103196.3元,被告丁守传垫付医药费26100元,总计129296.3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455.45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34455.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80%计27564.36元,被告丁守传及捷安公司连带赔付原告6891.09元。剩余898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原告55000元,不足赔付部分计3484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80%计27872.6元,被告丁守传赔付20%计6968.16元。被告丁守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1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28100元,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扣除被告丁守传总计应赔付原告的1385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丁守传1424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吴丽洁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吴丽洁各项损失合计41196.3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丁守传垫付款14240.75元;四、丁守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丽洁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吴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吴丽洁负担275元,丁守传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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