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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平路、平遥路处的某某咖啡馆门口,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脚踢刘的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到场后,王某某主动承认了殴打刘某某的事实。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向警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