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现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永福路。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富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邵某到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邵某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安市阎良区交易。当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携带毒品到西安市阎良区风凰北路“润丰”商务宾馆201房间,拟与邵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邵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毒品疑似物总净重6.9克,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上认为被告人邵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称其有吸毒史,并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邵某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约定交易地西安市阎良区。当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携带毒品租车送往西安市阎良区。被告人邵某携带毒品到阎良区风凰北路“润丰”商务宾馆201房间,拟与邵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邵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毒品疑似物总净重6.9克,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邵某到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配合抓捕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嫌疑人邵某。后邵某给邵某打电话要买冰毒,约定在阎良交易。当日凌晨4时许,在阎良“润丰”商务酒店宾馆201房间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邵某抓获,并从邵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约6.9克,城关派出所将邵某当日移交至富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与邵某认识,闲聊中了解彼此都吸食冰毒,而且邵某对他说能弄到毒品,他对邵某说,如需要毒品就向其买。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他到富平与小某、张某某,夜市吃饭闲聊中二人得知他一直吸毒,他告知小某、张某某,吸食的冰毒是从西安邵某那买的。小某、张某某就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戒除吸食毒品。他便与小某、张某某一同去了富平县城关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吸食毒品的经过,并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邵某。随后他给邵某打电话假装要买毒品,让邵某送到西安市阎良区汽车站对面的“润丰”商务酒店,当日凌晨4点多,邵某带着冰毒到“润丰”商务酒店201房间,在与他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邵某身上搜出了冰毒。3、证人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他与王某某在一起闲聊,邵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想来富平玩,王某某就让邵某过来。邵某到富平后,三人去夜市吃饭,吃饭闲聊中,邵某说他染上了吸毒恶习,问吸的啥毒品,邵某说是冰毒。他深知毒品对人的危害,做为朋友就劝邵某赶紧把毒品戒了,又问毒品从哪来的,邵某说,是从西安他一个老乡那买的,他对邵某说,把卖冰毒的人检举给公安机关,这样就买不到冰毒,买不到冰毒也就不继续吸食毒品,邵某同意后,他与王某某、邵某去了富平城关派出所投案,要求查处卖给邵某毒品的那个人。其余证言与邵某证言一致。4、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保某某、邵某证言基本一致。5、被告人邵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凌晨1点多,他在租住的村子里麻将馆打麻将,老乡邵某给他打电话,让弄些东西送过去,他就知道邵是要冰毒,他问在哪,邵某说在阎良,他问要多少,邵某说他有4800元能买多少,他说十二、三克,邵某让送到阎良,他说送要加200元车费,邵某说行。他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有东西没,张某某问要多少,他说4000元的。一小时后,张某某打来电话说,只有2000元的,也就是6克多冰毒。张某某送到他租住的村子口,张某某给了他一包用方形透明塑料袋包装,说是6克多冰毒,他当时没钱,等卖了给钱。接着给跑黑车的王某打电话让把他送到阎良,并说路费200元,凌晨4点多,王某开车二人沿西禹高速到了阎良,到后给邵某打电话问在哪,邵某让在汽车站的宾馆门口等他,十分钟后,邵某和一个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过来,邵某问他东西呢,他说拿着哩,他问邵某带钱没,邵某说没带,他让先给钱,邵某说要试一下东西再给钱,他就一同上了附近宾馆201房间,他刚把东西拿出来正和邵某进行交易时,民警就进来了,现场把他们抓了,并从他身上左裤兜里搜出了一包冰毒。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确认冰毒疑似物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保某某辨认笔录,在卷佐证。7、公(渭)鉴(刑技)字{2013}467号,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所送检材毒品疑似物总净重6.9克,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毒品已上交。9、富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3050及邵某确认其尿检结论照片证明,邵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部分检测结果呈阳性;富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3053及邵某确认其尿检结论照片证明,邵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部分结果呈阳性。10、2013年7月17日通话祥单证明,邵某与张某某通话过程。11、富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6日,户籍地:陕西省武功县普集街,暂住西安市北郊,经抓捕未果,目前在逃;王某经多方查找未联系到。12、户籍证明,邵某,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被告人邵某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加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笫六十七条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