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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钱某甲在余姚市丈亭镇汇头村汇信马家店附近,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钟某乙发生争吵,遂采用拳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身上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已和被害人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钱某乙、赵某、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