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安市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定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杨从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欢,系该局基金监督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鹏举,系该局仲裁院院长。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又名赵长明),男。委托代理人包兴海,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顺风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欢、汪鹏举,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普定县人社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赵常明所受之伤为工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复印件;3、原告顺风公司出具的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加盖原告顺风公司公章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8、贵州省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赵常明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9、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顺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某的书面证明;2、吴某与原审原告顺风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合同;3、原审被告普定县人社局签有2013年7月12日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4、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向原告顺风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顺风公司出具的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5、《复议决定书》。原判认定:吴某(案外人)将其购买的贵GB08**中型客车挂靠于原告顺风公司营运,同时雇佣第三人赵常明作为该车的营运驾驶员,后原告顺风公司与第三人赵常明签订安全责任书。2011年8月5日,第三人赵常明在驾驶该车行至普定县城关镇地坝村209省道123KM+33M处时,与李某某(案外人)驾驶的贵F5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对向相撞,致第三人赵常明及乘客受伤。当日第三人赵常明被送往贵航302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0日,原告顺风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聘请驾驶员赵常明,经本公司和车主、驾驶员达成协议,2011年每月工资为2600元”的证明一份。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赵常明治愈出院。2012年7月5日,第三人赵常明向被告普定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申请人为原告顺风公司,并有原告顺风公司公章。2012年8月28日,被告普定县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207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常明于2011年8月5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赵常明向贵州省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申请表有原告顺风公司公章。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市劳鉴字(2012)515号《关于赵常明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认定:第三人赵常明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7月23日,原告顺风公司不服被告普定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顺风公司。2013年9月4日,原告顺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普定县人社局认为原告顺风公司诉请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第三人赵常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顺风公司起诉的答辩理由,因为原告顺风公司对被告普定县人社局的机构情况不甚了解,但是原告顺风公司将被告普定县人社局作为被告起诉是合法的,被告普定县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故被告普定县人社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普定县人社局提供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是复印件,被告普定县人社局和第三人赵常明均不能提交原件核对,原告顺风公司也不予认可其与第三人赵常明签订有该合同,但基于如下理由:一是从原告顺风公司与第三人赵常明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二是2012年5月10日原告顺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聘请驾驶员赵常明……;三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首页记载的申请人是原告顺风公司并加盖其公章,且第四页用人单位意见处签有“情况属实”等意见并加盖有原告顺风公司公章;四是第三人赵常明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首页受伤经过及伤情简介一栏盖章处,有原告顺风公司公章;五是原告顺风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了2011年吴某购买了一辆车号为贵GB08**中型客车挂靠在原告顺风公司营运,2011年,第三人赵常明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赵常明于2011年8月5日驾驶贵GB08**中型客车行驶至209省道123KM+33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赵常明受伤的事实,说明第三人赵常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关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意见。可以认定第三人赵常明与原告顺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赵常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普定县人社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普定县人社局于2012年8月28日为第三人赵常明作出的(编号:2012075)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风公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顺风公司不服,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207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没有送达给上诉人顺风公司,而是委托原审第三人赵常明送达,实际原审第三人赵常明未送达;2、贵州省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鉴字(2012)515号《关于赵常明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上诉人顺风公司至今未收到原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审第三人赵常明与上诉人顺风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4、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在未提供任何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为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违法;5、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向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提交的申请表有上诉人顺风公司公章,是原审第三人赵常明与案外人吴建骗盖,且是一个87岁吴老头所盖,上诉人顺风公司并不知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上诉人顺风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赵常明申请工伤伤残级别鉴定表盖章时,说明其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知晓,因为申请工伤伤残级别鉴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顺风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赵常明作为上诉人顺风公司的职工,我局委托原审第三人赵常明给上诉人顺风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原审第三人赵常明与上诉人顺风公司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常明述称:上诉人顺风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案外人)为了其购买的贵GB08**中型客车能正常营运,与上诉人顺风公司签订营运车辆合同,将车挂靠在上诉人顺风公司。后吴某雇佣原审第三人赵常明作为该车营运驾驶员,同时原告顺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常明签订安全责任书。原审第三人赵常明在驾驶贵GB08**客车营运时受伤,经原审第三人赵常明申请及上诉人顺风公司协助,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及贵州省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为原审第三人赵常明作出工伤和伤残等级认定。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顺风公司否认收到和知晓被上诉人普定县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关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规定,上诉人顺风公司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赵常明无任何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普定县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帮华审判员 李 翔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