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回族,大专文化。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大专文化。诉讼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哈市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卫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12时许,在领先购物广场西侧,自诉人郑某让妻子站在一刚刚空出的车位上,欲开车驶入该车位停车,后该车位被亦在一旁等待停车的被告人马某占有,自诉人妻子因被告人马某开车挤退自己而辱骂了被告人一句,被告人马某下车后追上自诉人妻子,与其发生口角,自诉人郑某看到后下车,与被告人马某发生推搡,自诉人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自诉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763.06元,其中医疗费16113.06元,护理费(17×2+60+7)天×50元/天=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7)天×25元/天=21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等。原判认为,自诉人郑某的妻子因占停车位与被告人马某相互辱骂,自诉人下车后推被告人,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受伤。自诉人指控其轻伤系被告人故意所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与被告人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存在身体接触,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倒地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诉人先推被告人,存在过错,故按双方过错比例由被告人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马某无罪;被告人马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23763.06元的50%即11881.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以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事情的起因是原审自诉人先动手打我,民事部分,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许,在领先购物广场西侧,原审自诉人郑某让妻子站在一刚空出的车位上,欲在该车位上停车,此时亦在寻找停车位的上诉人马某见状,将站在停车位上的自诉人妻子挤走占用该车位,引起自诉人妻子不满而骂了上诉人一句,上诉人马某将车停好后下车追上原审自诉人的妻子,与其发生口角,原审自诉人郑某看到后下车,与上诉人马某发生推搡,原审自诉人郑某被上诉人马某推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审自诉人的损伤属轻伤。原审自诉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763.06元,其中医疗费16113.06元,护理费(17×2+60+7)天×50元/天=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7)天×25元/天=2100元,交通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审自诉人于2012年9月1日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顶部及额部皮下血肿,顶部头皮擦伤的损伤。2、原审自诉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11时40分许,我和妻子去领先购物广场,我把车停在商业银行门口,刚好看到前面有一辆车要出来,我就让我老婆过去站在那里,我准备把车停过去,我老婆刚站到该停车位,一男子开车没打喇叭就直接开进去了,我老婆说了一句什么就走了,然后该车主就过来骂我老婆,我听见后下车问他为什么骂人,我用右手在他脖子下面推了一下,我用右手挡他时,他抓着我的右手,用脚一下把我摔倒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郑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12点左右,我和我老公去领先购物广场买东西,我老公把车停在领先商业银行门口,我下车找车位,后来我站在德克士门口的一个车位上等我老公过来停车,这时一男子车速很快把他的车停在我占的车位上,我往后退了两步,踩在一口痰上了,我就顺口说了句“牲口”,我都走到商业银行门口了,该男子追过来骂我,我老公听到后下车就问他为什么骂人,二人争吵,继而动手互相推搡了对方胸前几下,然后该男子一把抓着我老公的脖子,把脚放在我老公后面一下就给推倒了,我老公被推倒之后头磕在地上,过了三分钟才起来,我就报警了。4、马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12点左右,我和我老公马某去领先购物广场,我老公把车开到天信门口时有一个停车位,车位上站了一个女的,我老公把车停在该车位上,然后那个女的骂了一句“畜生”,就往她家车那边走,我老公把车停好后就过去问你骂谁呢,也还了一句,那个女的老公就从车里出来,打了我老公脸上腮部一拳,把我老公的脖子掐住了,我老公就把包和手机给我,用另一只手挡那个男的,我老公把那个男的甩开时,用手挡对方掐我老公的那只手时,往前一挡,那个男的就向后倒了。5、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11时40分许,我在领先购物广场天信门口等停车位,有一个车出来了,位置空了,我准备要开车进去时,过来一个女的就站在停车位上,我进去打了喇叭这个女的往边上移了两步,我的车就进去了,我把车停好就听到这个女的说了句“牲口”就走了,我下车追过去,我说“这是你们家的停车位吗”,我也还了一句,然后这个女人的老公从车上下来骂我,在我的脸上打了一下,我把我的包和手机给我老婆,在给的同时该男子把我的脖子掐住了,我的气都喘不上来,然后我把他甩开,往前一把,该男子就倒了。6、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哈市公刑活检鉴字[2013]第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的头部受伤后造成额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只出现双侧巴氏征阳性,未出现其他神经系统阳性体征,郑某的损伤属轻伤。7、原审自诉人郑某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票据、医疗票据等用以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于某某和证人阿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经质证,于某某、阿某的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观心态且均无法客观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郑某与上诉人马某因占停车位发生矛盾,原审自诉人郑某下车后推上诉人马某,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原审自诉人郑某倒地受伤。上诉人马某的行为与原审自诉人郑某倒地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自诉人郑某先推上诉人马某,存在过错,故按双方过错比例上诉人马某对原审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经济损失计算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苏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