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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谢爱平与唐兴建、林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平,唐兴建,林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谢爱平,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唐兴建,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朝珍,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谢爱平与被告唐兴建、林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建、林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兴建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朝珍与被告唐兴建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朝珍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兴建、林朝珍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唐兴建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人员信息表,以此证明俩被告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俩被告唐兴建、林朝珍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唐兴建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唐兴建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兴建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朝珍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兴建、林朝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唐兴建、林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兴建、林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爱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金-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