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王军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1年7月20日被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0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采取套锁、锤锁、割线、搭火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夏某甲涉嫌盗窃15笔,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0.00元;王某甲涉嫌盗窃14笔,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0.00元;周某甲涉嫌盗窃4笔,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周某甲到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古楼小学对面某牌铺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套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二、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xx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三、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到鄂州市南浦路xx宾馆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割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停于院内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00元。四、2013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到鄂州市鄂城区百子畈百子正街xx小区,趁无人之机,采取锤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慧某于小区院内的紫色星月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五、2013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凤凰街办莲花村xx出租屋,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望某屋内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六、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凤凰街办祝家湾5号,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某停于院内的银灰色义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七、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口街民信路xx医院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割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许某停于院内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八、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中学附近xx小区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丙停于院内的红色华骏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00元。九、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滨湖南路xx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豪爵悦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十、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xx公司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十一、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莲花村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停放在此的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夏某甲通过冯定焱(另案处理)将所盗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00元。十二、2013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落驾坪xx栋x单元楼道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圣宝龙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十三、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落驾坪xx栋x单元楼道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海尔伯爵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十四、2013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鄂州市官柳小区xx栋x单元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涂某停在小区内的蓝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十五、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刑警一中队后面的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砸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曾某停于院内的红色力玛牌电动车一辆。十六、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到本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口街xx大酒店后院,趁无人之机,采取烧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徐某停于院内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有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秦某、王某甲、夏某丁、夏某戊、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许某、陈某丙、郑某、黎某、廖某、汪某、曾某、涂某、徐某的陈述;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