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彭国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峰,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峰及辩护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国峰于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香XX廷小区17幢301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XX的“苹果”四代16G手机1只、“三星”i9300手机1只、“原道”平板电脑1台机“台电”平板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650元。窃后,被告人彭国峰将上述赃物藏匿于该幢楼下后又至郑XX家中继续实施盗窃,在窃得人民币4700元时被郑XX发现,被告人彭国峰弃款跳窗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彭国峰于2013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均当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郑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乔X、张XX的证言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国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国峰犯盗窃罪,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国峰是自首,部分犯罪属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国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宜适用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国峰的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