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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宇胜、邱贵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宇胜,邱贵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坚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强、冯月卿。被执行人:李宇胜,男。被执行人:邱贵娣,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山市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鹤龙口征字[2013]第0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龙口征字[2013]第0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少卿审 判 员  余军科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周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