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人民医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青,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生。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尹秀凤,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原告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苗青,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院外科楼、内科楼、旧住院楼、门诊楼、行政办公区、外围等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就服务费的事宜,通过原告的结算和被告审计科科长的审核签字,及得到分管物业的周兆海副院长的认可,最终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1987元;2、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物业服务的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加班费6002元,此笔款项由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3、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外科楼地板的养护服务,养护费用共计43810元,由被告各楼层的护士长签字认可;4、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内科楼1、2、10、11层走廊、护士站、晾晒间及公共区域塑胶地板清洗保养服务,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用15167元。上述四项被告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476966元,原告在结算之后就给被告出具了收费发票,被告亦接受,但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6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辩称,2012年10月份时被告因要作过渡性保洁进行招标,原告中标,按照行政规定超过500000元以上必须进行政府采购,所以双方没有签保洁合同。2012年10月、11月、12月是按照之前的收费标准进行,每平米3.1元。进入2013年原告认为费用太低,向被告提出增加保洁费用要求,当时被告内科楼投入使用,保洁面积增加,被告经过院务会讨论1月份为160000元,2月份为230000元,3、4、5月都为200000元,6月份时政府组织了公开招标,原告没有中标,在6月28日原告撤出了被告医院。原告诉请中的第1、2项因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明细表,被告无法支付。如果要求被告补充支付物业费,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也未经过院务会的讨论。对原告提出的加班费,未单独提供发票,所以无法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医院外科楼、内科楼、旧住院楼、门诊楼、行政办公区、外围等区域提供过渡性物业管理服务。双方未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且未就物业费用的收取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物业费要求,双方协议被告从2013年3至5月暂时按每月200000元支付;待采购中标价出台后补齐物业费用。2013年6月20日被告医院的物业保洁项目招标,原告未中标。原、被告就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海市人民医院支付物业费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1987元,同时证明被告代理人所述原告请求是依据中标价请求的不符合事实。情况说明中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602380元,被告审计科科长在情况说明上进行了详细核算,最终尹科长确定服务费为411987元。所以我方请求的数额是该院科长最终确定的数目。2、乌海市人民医院保洁加班明细,由原告制作,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物业监管卢某某签字认可。3、地板养护材料明细,由原告制作,被告各楼层护士长签字认可,第4楼护士长未签字,当时护士长在外地学习,后未补签。(1、2、3份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用于结算)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收通知书、附收费发票(原件),当时因原告不能做该工程,所以找到乌海市奥美林公司做工程,由原告给该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167元。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不认可,系原告制作,其说法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每次都提出物业费太低,所以和分管其的周院长沟通过,周院长并不是法人,不能代表院方意见。审计科只是负责提供的票据进行审计工作,不能代表院方确认了要求付费的情况。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收通知书不认可,是在原、被告双方保洁合同终结后才提出的,我方不认可。加班费明细原告未提供单独的发票,所以至今无法支付。内科楼的地板养护按照上一家物业公司只报材料费,在地板养护后当时未立即结算,而在2013年11月26日才提出诉讼,原告应当予以说明。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以证实物业公司将情况说明拿到我那里,我核实签字,再交给上级领导处理。我们审计后无权代表院方付款。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以证实卢某某拿来物业公司的申请到审计科要物业费,让审核一下,看钱数是多少,是否符合。审完后数额是410000元。原告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两个证人都是在代表医院行使自己正常的工作职责,尹某某和卢某某的签字都是代表医院,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两人的职务行为应对外以及对医院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两位证人与我们的主张及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相吻合的。对两位证人证言不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核实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乌海市人民医院支付物业费情况说明乌海市人民医院保洁加班明细、地板养护材料明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收通知书(附收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分管物业的周院长并不是法人,不能代表院方意见。审计科只是负责提供的票据进行审计工作,不能代表院方确认了要求付费的情况;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收通知书是在原、被告双方保洁合同终结后才提出的,不予认可;加班费明细原告未提供单独发票;内科楼的地板养护当时未立即计算直至2013年11月26日才提出诉讼。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经双方质证、发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原告为被告医院提供保洁、地板养护等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未能就物业服务行为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原告在完成物业服务后,双方对物业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依约完成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初始进驻被告医院时就物业服务费用的明确约定或支付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承揽中标过渡性保洁工作后,双方协议物业服务费原告暂时按照每平米3.1元收取,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9日物业费情况说明经由被告审计科审核,分项核算后确定服务费用为411987元。并由审计科科长签署“据总务提供相关数据已审核”字样。原告依据核算后的结果将各项费用统一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予被告财务部门用于支付留存。据此应认定被告经核算后认可物业服务费为41198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费情况说明、加班明细没有服务明细表且未单独开具发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收通知书在双方保洁合同终结后开具,所以不能支付。以上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外科楼地板养护、塑胶地板清洗保养各项费用。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审计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仅限于对票据的审核,最终是否付款是需要经过院务会讨论。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经过了被告审计和财务部门的审核并经签字确认,且被告财务部分业已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以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仅限于对票据的审核,付款最终需要通过院务会讨论,以内部管理规则为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乌海市新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物业服务费411987元;加班费6002元;外科楼地板养护服务费43810元;内科楼1、2、10、11层走廊、护士站、晾晒间及公共区域塑胶地板清洗保养服务费用15167元,以上共计47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应交纳诉讼费8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