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黑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喜全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执字第109号罪犯张喜全,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2008年6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喜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喜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黑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五复字第52230680号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喜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张喜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0日,本院根据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将张喜全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喜全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