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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菅广昭诉被告刘淑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广昭,刘淑英,刘建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菅广昭,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肃宁镇寨南村。被告刘淑英,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肃宁镇寨南村,系菅广召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队,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肃宁镇寨南村。委托代理人池亚彬,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菅广昭诉被告刘淑英、被告刘建队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淑英是夫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秋天从张鹤良、刘廷处购买了位于寨南村华阳饭店南侧的房产一处,包括平房四间、院落一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刘淑英当即向张鹤良、刘廷支付了房价款6万元,张鹤良、刘廷也将房屋交付菅广昭、刘淑英,同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刘淑英。几年后,原告与刘淑英因家庭矛盾增多,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夏天,刘淑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产卖予刘建队,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刘淑英之间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淑英和被告刘建队之间的关于寨南村华阳饭店南侧四间平房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淑英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诉房屋原告未取得所有权,其无权对房屋主张权利,且二被告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建队是与刘会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不是和菅广召、刘淑英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刘建队已经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被告刘建队也支付了相关的房屋价款,所以,刘建队系善意取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和刘淑英是夫妻关系,争议的四间房屋是我俩在2005年从张鹤良、刘廷手中购买的,并且与他们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上面写的是刘淑英的名字,这房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刘淑英无权私自处置,据刘淑英称她将房屋转让给了她妹妹刘会英,刘会英又把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后来我听说刘会英、刘淑英把房卖给了刘建队,刘淑英私自处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与刘淑英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和刘淑英的共同财产。2、原告与张鹤良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张鹤良、刘廷把房屋卖给了原告和刘淑英时签订了买卖合同。3、刘昭的父母和原告闲聊时的录音一份,证明刘淑英私下把属于原告的刘淑英的房屋处置了。4、证人李顺江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寨南村华阳饭店南侧的平房四间。经质证,被告刘淑英认为1号证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刘淑英为了偿还债务,与其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与刘建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3号证据录音,因几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刘建队同意刘淑英的质证意见,另主张刘建队是购买的刘会英的房屋,协议的签订和收款都是与刘会英进行的,而不是与刘淑英和菅广召进行的,刘建队与刘淑英、菅广召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刘建队提交了与刘会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刘会英写的收款条证实其主张,提交照片12张证明刘建队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建队出具的与刘会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刘淑英的共同财产,刘建队无权装修并入住。被告刘淑英对被告刘建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淑英的共同财产位于寨南村华阳饭店南侧的平房四间被刘淑英私自处分给被告刘建队,且该处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刘淑英与刘建队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虽提交了其与刘淑英的录音、与张鹤良的录音、与刘昭父母的录音和证人李顺江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淑英与被告刘建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且被告刘建队提出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刘建队购买的刘会英的房屋,刘建队并以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刘淑英与被告刘建队就位于寨南村华阳饭店南侧的四间平房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志英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