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鹿邑县。被告汪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至结婚仅十多天,没有建立感情的前提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猥亵原告的女儿,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不能和好,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吵骂的事实。2、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谩骂。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庭审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12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儿,并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该婚姻,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魏国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