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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旭。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纪川。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职务: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2)辽阳白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川、郝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固话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固定电话接入服务业务,被告需安装使用原告提供固定电话﹝2﹞部,基本月租资费原告标准资费计收。出租车GPS定位服务: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2000套车载GPS终端总计210万元,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车载终端的安装、调试,并在协议期限内负责维护,保证设备的稳定运行,期间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G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46元C套餐3G电话卡2000张,协议期内前24个月,即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2000张3G电话卡每月每张最低消费46元,其后三年,即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2000张3G电话卡每月每张卡最低消费35元,由被告按月及时向原告支付。同年6月28日,被告向2000张3G电话卡中每张预存话费100元,合计200000元。2000张3G电话卡协议生效当月开通并按整月计收。被告依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缴纳相关通信服务的费用。协议还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重要合作伙伴,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和优惠服务。被告因使用相关通信业务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害及业务影响本协议履行时,原告保留立即终止通信服务的违约索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资1890000元购买了2000套车载GPS终端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所使用的2000张46元C套餐3G电话卡从2011年6月入网启用,共缴纳费用460000元。2012年1月,因被告托欠话费,原告停止为被告的各项服务,期间被告托欠原告话费1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出资189万元向被告购买2000套车载GPS终端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46元C套餐3G电话卡2000张,被告向原告交纳话费460000元。2011年12月起因被告未按合作协议及时交纳话费,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停止为被告的各项服务。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话费款1748000元一节,因原告于2012年1月停止为被告的各项服务,停止服务后已不发生话费,被告实际托欠原告二个月话费计184000元,对此实际托欠的话费1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的设备款18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系继续性合同,且被告对车载GPS终端具有特定用途,不适宜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的设备款189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0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确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话费184000元;三、被告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资的设备款189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8496元,由被告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3392元。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但被上诉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就没有按协议履行,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固话业务、光纤业务,出租车GPS定位服务业务,购买设备时投资款不足额到位,欠款21万元,3G业务为上诉人仅提供500张卡,没有提供2000张,上诉人收费却按2000张收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收费及服务上出现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话费款。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提供500张卡,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2000张卡,被上诉人收费却按2000张卡收费,而且被上诉人早已将500张卡停止服务,上诉人已没有义务给付服务费用。被上诉人实际已交的话费还有剩余。3、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设备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解除合作协议,设备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应由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并非继续性合同,车载GPS终端具有特定用途,只有被上诉人提供出租车GPS定位服务及提供3G业务2000张卡时才使用,是双方合作时的被上诉人投资的设备,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不应由上诉人返还设备款。4、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不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就没有按协议履行,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固话业务,光纤业务在2012年才提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收费服务上出现分歧,被上诉人先行停止500张卡的服务,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先行违约,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案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1、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购买车载GPS终端设备款189万元不属于违约。2、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1.4规定:即本协议生效当月上诉人向2000张3G电话卡中每张预存100元话费,共计200000元。上诉人已经收到答辩人交付的2000张3G电话卡。3、上诉人支付话费是其应尽义务,停机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而2000张3G电话卡及2000套车载GPS终端设备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拖欠答辩人的话费。4、虽然“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为上诉人安装固定电话和光纤,但是根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申请及提供准确的安装地址;然而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了申请及准确的安装地址。而且上诉人对此一致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没有违约。另是否安装固定电话和光纤并不影响2000张3G电话卡及车载GPS终端设备的正常使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2000张3G电话卡、未提供固话业务及光纤业务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已实际按2000张3G电话卡交纳5个月的费用46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8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斗导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继鹏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延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