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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龚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199年农历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4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2月18日典礼同居,于199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5月23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2008年6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四轮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夫妻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500元。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诉来我院另查明1.2012年4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原告生育女儿后已经实施了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2012年2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确实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生育女儿后已经实施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的规定,原告可以优先抚养一个子女,结合本案及农村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被告抚养儿子李某较为适宜,儿子李某于2000年5月23日生,女儿李某2008年6月22日生,年龄相差8周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年的子女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家庭实际情况,被告不另行支付;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四轮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500元,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四轮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