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郑×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1,男,52岁,北京市×商贸中心投资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1,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1自2012年至2013年5月,在本市朝阳区大洋路×市场其经营的摊位内,向他人销售”伟哥二代”、”美国伟哥”等壮阳类保健食品,后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摊位内起获壮阳类保健食品131盒,又从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十里河乡十里河村×号的库房内起获壮阳类保健食品5018盒,经鉴定上述壮阳类保健食品中约4000盒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腾×、孙×1、郑×2、尚×、孙×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郑×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1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1此次犯罪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郑×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伟哥二代”、”美国伟哥”等壮阳类保健食品四千二百一十一盒(暂存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郑×1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1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郑×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鉴于郑×1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家属已代为预缴罚金,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郑×1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郑×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