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涛、程海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程海臣,张建格,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臣,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委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格,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王爱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涛、程海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涛委托代理人郭永利,上诉人程海臣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被上诉人张建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日,张建格为秀水华庭小区供货,由程海臣在出库单的经手人处签字。后王涛给付张建格货款200000元,尚欠张建格款222503元。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程海臣收货代表自己,与公司无关。张建格主张应由王涛、程海臣和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格持有程海臣签字的出库单,证人刘某某的证明证实张建格为王涛送货物,应认定王涛、程海臣欠款的事实存在。现张建格要求王涛、程海臣偿还该欠款222503元,应予支持。鑫远公司提交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已将工程发包给华北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张建格主张鑫远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涛、程海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建格款22250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王涛、程海臣平均负担”。判后,王涛、程海臣均不服。王涛诉称,2011年3月起,王涛承揽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在王涛施工期间由张建格提供部分半成品木材,共计约20余万元,已支付完毕,其余222503元我不知情,判我连带承担222503元属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张建格对王涛的起诉。程海臣诉称,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沟秀水华庭商住小区,王涛承揽土建工程,张建格供应该小区土建的方子木材料,自2011年5月至7月初共供货十几次,均是由工人刘士录清点收料,由王涛所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程海臣给张建格出具收货手续。收货手续一式两份,一份给张建格,另一份给了王涛,然后由王涛与张建格凭手续结算。因此,原判王涛和程海臣连带给付张建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建格对程海臣和请求。张建格同意原判。鑫远公司同意自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程海臣上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最大的特征是合同的相对性,即买方和卖方。本案中的卖方为张建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那么,买方是谁?这是确定合同标的物价款给付对象和支付对象的基本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王涛、程海臣和鑫远公司连带给付,鑫远公司拒付理由成立,一审对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正确。王涛是鑫远公司工地土建工程部分的承包人,王涛在承揽工程时,其工地的工人刘士录收取了货物,程海臣作为工地负责人代承包人王涛出具手续,货物为王涛承揽的工程所用等于为王涛所用。程海臣一不是该土建工程的承包人,二不是王涛的合伙人,故程海臣不是张建格所售货物的买主,其与张建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程海臣与王涛连带承担该货款,并适用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张建格供给工地的货物,有刘士录证明,程海臣出具收货手续验证,故对其主张的剩欠222503元予以认定。王涛拒不认可欠被上诉人222503元实属不诚信的行为,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王涛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程海臣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建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涛、程海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建格款222503元”为“上诉人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建格款222503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涛的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建格对程海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和二审王涛所交上诉费4638元均由王涛承担;二审程海臣所交上诉费4638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曙 光代理审判员 李 舒 淼代理审判员 翟 乐 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金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