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波诉被告金永燮、金永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被告金永燮,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被告金永杰,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原告陈波诉被告金永燮、金永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被告金永燮、金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杰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四组、面积为80平房米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款共计9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金永燮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建设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四组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工程款为9万元,被告金永燮为“中保人”。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水电设施的安装工程,现已将房屋建设完毕,但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中保人”为担保人之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房屋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被告金永燮辩称,房主是被告金永燮的姐夫即被告金永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杰签订书面合同,具体内容被告金永燮不清楚。2012年8月份,被告金永燮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原告制作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合同书“中保人”处签名,合同内容及“中保人”的概念被告金永燮并不清楚。实际上被告金永燮是介绍人,并非房主,无论原告搭建的房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被告金永燮都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金永杰支付。被告金永杰辩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金永杰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永杰建设房屋,其工程款为9万元。因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建房,所建房屋基础底,并且使用旧建筑材料,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没有安装水电设施,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波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永燮于2012年7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永燮搭建房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金永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合同书中“金永燮”的字样虽是被告金永燮所签,但该合同书是2012年8月份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被告金永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签订此份合同时未经过被告金永杰的允许,被告金永杰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金永燮虽主张此份证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永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安装水电设施总费用为4983元,其中已完部分费用为3077元,未完部分费用为1906元。被告金永杰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及被告金永燮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永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杰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永杰建设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四组、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大包,约定工程款为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永燮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位于营成4队房子一幢80平方,90000元分两期付清款,基础打完50000元,最后完成40000元。由甲乙监督施工过程中甲方没有提出任何施工问题,建完成后出现任何问题均有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任。甲方,甲方中保人金永燮,乙方陈波”。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房屋施工设计图。原告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份期间修建房屋,由被告金永杰监督施工,期间被告金永杰的儿子金维权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3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金永杰的要求下重新搭炕,并安装门窗及窗户玻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永杰申请对诉争房屋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不符合标准其返修费用及房屋水电设施安装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作出退回鉴定说明,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致使无鉴定依据且返修费用以及安装水电设施费用不在该中心资质范围为由退回鉴定委托相关材料。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被告金永杰的申请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水电设施安装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延明工造咨鉴字(2013)033号鉴定书,其结论为:陈波建设的房屋安装水电设施总费用为4983元,其中已完部分费用为3077元,未完部分费用为190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金永杰建设本案诉争房屋,被告金永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金永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永杰未对房屋具体建设项目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不包括房屋水电设施的安装项目。因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大包,应包括水电设施的安装项目,故应从总工程款9万元中扣除未完工的水电设施安装费用1906元,被告金永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故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094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8094元。被告金永杰虽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7月11日合同书中“中保人”为担保人之意,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金永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签订目的应认定“中保人”为保证人之意,因合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金永燮应对被告金永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永燮虽主张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上述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之日期间的损失,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因原告施工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份,故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波工程款68094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永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永杰、金永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63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金永杰已预交),共计293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87元,被告金永杰、金永燮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纯审 判 员 黄善姬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雪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