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宏全与费守让、曲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全,费守让,曲言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民重字第1号原告:王宏全,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守让,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曲言芹,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全诉被告费守让、曲言芹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被告费守让、曲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费守让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鲁F×××××号中型普通公路客车转让给原告经营。2013年5月14日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并将车辆停放至牟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大院。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转让费2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守让、曲言芹辩称:车辆转让情况属实。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守让与被告曲言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原告王宏全与被告费守让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费守让将鲁F×××××号小型客车转让给原告王宏全经营,同时将所有的经营手续以及经营权交与被告费守让,转让费为25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费守让依约将涉案车辆及经营手续交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256000元。涉案车辆因2012年1月28日超员20%以上不足50%的违章行为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2013年5月14日,烟台市牟平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要求该车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停运。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涉案车辆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原告王宏全与被告费守让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转让价款256000元。二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烟台市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运营记录卡的所有权人均为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原告王宏全与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营运车辆的各种经营证件。原告自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款系双方根据车辆状况、线路、预期收益等协商约定的价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转让车辆时未告知存在违章情形,存在欺诈,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主张:1、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是经过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同意的,有王宏全与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经营合同书为证,且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道路运营权人都是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转让车辆价格系双方协商,车辆被交警部门查处后,被告费守让依照规定已学习一周,并交纳罚款,对扣押车辆一事被告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不是故意欺瞒原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被告不认可;3、原告请求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被告费守让自2012年1月28日因违章接受处理后继续经营车辆营运以及双方转让车辆后原告经营车辆至2013年5月14日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从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调取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被告费守让虽与原告王宏全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经营的车辆转让给原告王宏全,并约定将车辆经营手续及经营权交于原告,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烟台市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运营记录卡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即涉案车辆的经营手续及经营权并未发生转让,故原告王宏全与被告费守让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012年1月28日被告费守让经营涉案车辆时因超员20%以上不足50%的违章行为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随后接受了交警部门的处罚。被告主张违章处理后其继续经营车辆,至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车辆会因该次违章导致后期于2013年5月14日被运管部门要求停运三个月。对2013年5月14日涉案车辆被停运,被告表示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同意赔偿因车辆停运三个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虽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费守让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其于2013年5月14日涉案车辆被停运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故对原告以被告转让车辆时未告知存在违章情形,存在欺诈,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原告王宏全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