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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港民初字第1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虹与周昌胜、薛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周昌胜,薛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港民初字第1128-3号原告陈虹。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周昌胜。被告薛磊。原告陈虹与被告周昌胜、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胜、薛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诉称,两被告和沈小岗是朋友关系,沈小岗与原告是同学关系。经沈小岗介绍,2013年5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周昌胜1万元,5月25日周昌胜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连同5月9日所借的1万元合计打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薛磊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周昌胜分文未还,被告薛磊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昌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被告薛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昌胜、薛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昌胜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陈虹收执,借据载明:“今再次借到陈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合计上次(5月9日)借到的共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3年6月10前还清借款人:周昌胜320682XXXXXXXX4514担保人:薛磊320682XXXXXXXX4675本人薛磊自愿对上述债务做担保,并且以苏FPY8**做抵押”。被告周昌胜、薛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昌胜仍未还款,被告薛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原告陈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薛磊所有的苏F617**号轿车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昌胜向原告陈虹借款2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周昌胜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周昌胜未能及时偿付原告陈虹的借款,原告陈虹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薛磊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因双方对薛磊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薛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虹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薛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此判决书向被告周昌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周昌胜、薛磊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知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