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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良珍等人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珍,林敏,赵顺珍,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91号原告何良珍,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光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敏,女,1993年5月24日出身,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光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顺珍,女,193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光磊,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重庆江北区金紫山10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62-0。法定代表人汪涛,该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昌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与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磊,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6日,林伟因患胆囊癌、肝癌去世,2014年1月27日,原告何良珍、林敏、赵顺珍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珍、林敏、赵顺珍诉称,原告何良珍系林伟的妻子,原告林敏系林伟的女儿,原告赵顺珍系林伟的母亲。2013年11月13日上午,林伟与案外人秦红孝、杨万青、曾勇一起受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雇佣,为其附属医院维修门诊楼厕所水管。当日11时许,林伟在用切割机割废旧水管时,因切割机漏电将左手割伤。要求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92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被告并不知晓林伟在被告处因工作受伤;被告已将维修厕所的工作承揽给杨万青,与林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定做人也无指示等过失;林伟在维修中操作不当,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良珍系林伟的妻子,原告林敏系林伟的女儿,原告赵顺珍系林伟的母亲。2013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因门诊楼厕所临时修水管、打洞等工作需要,经杨万青介绍,林伟及秦红孝、曾勇3人为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劳务。当日11时许,林伟在用切割机切割废旧水管时不慎将左手割伤。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没有与杨万青签订承揽合同。林伟经送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1、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2、肌肉断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制动,术后3周开始功能锻炼;2、建议术后2周开始使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如出现手内在肌肉萎缩爪型手畸形,考虑二次手术治疗;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由杨万青支付了产生的医疗费9229.30元。林伟经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出院后需休息2月。2013年11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林伟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2、林伟无后期医疗费评定。由林伟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林伟系城市近郊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村的农村居民,长期在附近建筑行业从事打零工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林伟没有提供其母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需由多少赡养义务人进行赡养的证据。2013年9月4日,林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医疗费92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案经过2013年10月1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已经完成了庭审的全部程序,但宣判前,林伟于2013年12月26日因患胆囊癌、肝癌去世,2014年1月27日,原告何良珍、林敏、赵顺珍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对2013年10月14日、12月5日的庭审内容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三原告提供的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有林伟提供的住院病案、休假证明、维修派工单、付款凭单、证明,有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维修派工单、付款凭单、照片,有证人证言,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伟在工作中疏于注意,操作不当导致损伤,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至于林伟因伤产生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已由杨万青支付,本案不再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不需要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误工费,林伟实际误工期限为1个月13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581元/年÷12月×(1个月+13天)÷30天/月=4249.95元。关于护理费,林伟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伟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林伟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市近郊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村,长期在附近建筑行业从事打零工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鉴定为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林伟没有提供其母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需由多少赡养义务人进行赡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鉴定费,林伟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故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600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何良珍、林敏、赵顺珍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4249.9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093.95元的80%,即44075.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良珍、林敏、赵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交纳830元(林伟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何良珍、林敏、赵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彩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