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伟龙、被告人黄某、朱某甲及辩护人王晶晶、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朱某甲伙同朱某某(化名“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金融街工地10号塔吊附近,窃得被害人钟某所承建工地上的铁扣件1200个,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朱某某、金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地监控录像、铁扣件发料单、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保安服务合同、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金融街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朱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和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朱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