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周谊新、李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周谊新,李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瑞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谊新。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19-3号7楼。诉讼代表人潘丽瑾。委托代理人陆霞珠,女,汉族,在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谊新,男,汉族。被告李惠英,女,汉族。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周谊新、李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中盈公司;贷款于2013年4月18日发放200万元、同年5月21日发放800万元,均于2013年10月25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8月20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中盈公司应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600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无锡农商行对中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中盈公司结欠无锡农商行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2、物的担保情况:中盈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周谊新、李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中盈公司立即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12.1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600元。2、对中盈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中盈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中盈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中盈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周谊新、李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谊新、李惠英未到庭答辩。被告中盈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书、委托合同、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谊新、李惠英未到庭答辩,并得到被告中盈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12.1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600元。二、对中盈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中盈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3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中盈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周谊新、李惠英对中盈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640元,由被告中盈公司、周谊新、李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