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廷凯诉尤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凯,张华,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王廷凯,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被告张华,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尤江,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廷凯诉被告张华、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尤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二被告在经营农机配件商店期间因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于2002年12月末偿还。被告张华出具了欠据三张,被告尤江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的字。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800.00元,合计158,000.0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华、尤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五常市五常镇尚义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四、欠据原件三张。证实二被告于2001年2002年间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约定2002年末还款。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证据五、证人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因经营农机配件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三次,合计借款40,000.00元,他是经手人,而且每次借款都在现场,借款情况属实。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是张华本人签的名,担保人处是尤江本人签的名。还证实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此款,没有放弃权利。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华、尤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华因经营农机配件商店缺少资金,于2001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01年4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02年7月1日借款20,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份,约定偿还时间为2002年12月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800.00元,合计150,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因经营农机配件商店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立有字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尤江因在借款时自愿担保,所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给付原告王廷凯欠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华给付原告王廷凯欠款利息110,800.00元(10,000.00元x298个月,20,000.00元x13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三、被告尤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友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2月13日地点第一调解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江人民陪审员王素贞、付秀清书记员马国友评议原告王廷凯诉被告张华、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长该案审理已完毕了,我们来共同评议一下。首先看一下案件事实如何?付本案虽系缺席审理案件,但从庭审及举证来看,我个人认为案件事实是很清楚的。王对,是那样。长案件事实既然清楚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该如何采信呢?王我先谈一下我的意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五常市五常镇尚义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四)欠据原件三张。证实二被告于2001年2002年间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约定2002年末还款。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证据(五)证人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因经营农机配件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三次,合计借款40,000.00元,他是经手人,而且每次借款都在现场,借款情况属实。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是张华本人签的名,担保人处是尤江本人签的名。还证实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此款,没有放弃权利。我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付对,以上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应该给予采信。长二位意见阐述全面、彻底,我无相反意见。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付被告张华因经营农机配件商店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立有字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尤江因在借款时自愿担保,所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来处理。长对。阐述具体意见。王一、被告张华给付原告王廷凯欠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华给付原告王廷凯欠款利息110,800.00元(10,000.00元x298个月,20,000.00元x13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三、被告尤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16.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付:可行。长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意见为一、被告张华给付原告王廷凯欠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华给付原告王廷凯欠款利息110,800.00元(10,000.00元x298个月,20,000.00元x13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三、被告尤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16.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付对劲。王是那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