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金宝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金宝模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肖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号原告珠海金宝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炜成,系该××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系该××员工。被告肖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码:×××1278。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共计20,3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武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张红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号小客车途径珠海大道江龙船舶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肖武驾驶的自有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肖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宝不负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显示,维修粤C×××××号小客车需支付材料和工时费共计21,3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原告为维修粤C×××××号小客车共支付维修费为21,3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粤C×××××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金额为10,003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申请对粤C×××××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提出上述申请,又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21,385元予以确认。四、鉴定费:原告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支付评估费1012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不计免陪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肖武系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判决结果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财产损失合计22,397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肖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20,3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金宝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金宝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