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松原市中心医院与徐亚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4319-5。法定代表人张镇,院长。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欣,该医院投诉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霞,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码3。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码3。委托代理人徐焕才,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亚霞医疗损害赔偿��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靳平、李世欣,被上诉人徐亚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徐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亚霞诉称,2005年1月29日,原告因怀孕生产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后因胎膜早破行剖宫产术。术后七日切口拆线,因切口上端第一、二针为假性愈合,于同年2月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裂口清创缝合术,术后第二天因恰逢除夕前一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常腹痛、发烧,为此常年打针吃药,花医药费28400元。2012年1月29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作腹部彩超检查发现,下腹部瘢痕处皮下可见一管状结构物体,贯通整个瘢痕处上端局部连续性似可见中断。系被告医生手术严重不负责任所造成的引流管落于原告腹中达八年之久,是七年来腹痛的原因。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及医生推脱并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0590.67元、护理费1207.4元、交通费32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90741.9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62278.99元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辩称,对于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因怀孕生产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后因胎膜早破行剖宫产术,术后七日切口拆线,因切口上端第一、二针为假性愈合,于同年2月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裂口清创缝合术,没有异议。但原告裂口清创缝合后未拆线即出院回家,拆线后刀口处遗留管状物,我院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没有医嘱、处方和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刀口处遗留管状物的花费,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0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在住院生产期间的正常花费,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构成残疾,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取出刀口处遗留管状物的费用及原告去正规医院的检查、治疗的费用和交通费用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医院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的处理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原告徐亚霞因怀孕生产入住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后因胎膜早破行剖宫产术,术后七日切口拆线,因切口上端第一、二针为假性愈合,于同年2月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裂口清创缝合术,术后第二天因恰逢除夕前一日,原告于2月8日未拆线出院,医嘱清创缝合后10日拆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返回医院拆线。后经常腹痛、发烧,为此打针吃药,花费了一定的医药费。2012年1月29日,原告在长春市中心医院���腹部彩超检查发现下腹部瘢痕处皮下可见一管状结构物体,贯通整个瘢痕处上端,局部连续性似可见中断。后经鉴定,该管状结构物体系医用引流管,手术取出费用为6000元;该医疗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认为系被告医生手术时引流管落于原告腹中,是七年来腹痛的原因,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及医生予以否认,不同意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居住在城区,主要以从事居民服务业为生,生育子女后因哺育子女和术后病痛,未从事工作,现无职业,并已与丈夫离婚,生活较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16枚、李志刚、孙洪亮诊所证明四份、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2005年1月29日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在为原告徐亚霞作剖腹产手术生产后,将医用引流管遗留在原告手术切口中,致使原告经常腹痛多年,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及主治医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手术后病痛产生的合理合法医疗费用,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应予以承担,因治疗手术后病痛而引发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的为2792元,被告没有异议,个体诊所出具证明的5568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其他书证综合认定其医疗费每年为4000元,共九年,合计人民币36000元;关于护理费120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系原告住院生产期间发生的,与治疗手术后病痛无关,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保护;误工费290741.92元,系原告按手术后10年的居民服务行业收入计��的,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年8400元,共9年,扣除哺乳期2年,按7年计算,合计人民币58800元;交通费3239元,虽有部分票据支持,但无法证明都用于手术后治疗花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方亦不认可,酌情保护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亚霞赔偿���113800元(其中医疗费36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8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70元,由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承担。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58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只有2792元,其余部分没有合法医疗费票据,不应保护,而原审称综合认定其医疗费每年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医疗事故结论前不应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也没有住院治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保护误工费每年8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造成残疾的不超过3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构成残疾,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亚霞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徐亚霞因怀孕生产入住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后因胎膜早破行剖宫产术,术后七日切口拆线。因切口上端第一、二针为假性愈合,于同年2月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裂口清创缝合术。术后第二天因恰逢除夕前一日,徐亚霞于2月8日未拆线出院,医嘱清创缝合后10日拆线。出院后遵医嘱返回上诉人处拆线。之后经常腹痛、发烧。2012年1月29日,徐亚霞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作腹部彩超检查发现,“下腹部斑痕处皮下可见一管状结构物体,贯通整个斑痕处,上端局部连续性似可见中断”。2013年4月7日经��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亚霞腹部皮下管状结构物为“医用引流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松原市医学会对上诉人与徐亚霞之间的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亚霞医疗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完全责任,并建议手术取出腹壁切口下软组织内异物”。2013年6月10日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取出管状异物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或按照取出管状异物整个医疗过程的实际费用支付”。上诉人对徐亚霞在其医院生产作手术遗留医用引流管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对徐亚霞造成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徐亚霞的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将医用引流管遗留徐亚霞腹中,经松原市医学会鉴定该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及医务人员应负完全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徐亚霞腹中遗留的引流管至今尚未取出,造成徐亚霞伤害,原审考虑徐亚霞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经常因腹痛等疾病,多次就医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70元,由松原市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书 记 员 陈洪林 来自: